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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一法官在家寫判決時身亡 人社局稱不是工傷 法院判決結果下來了
來源:法治長三角作者:洞察網2019-09-23 10:29:35
2017年8月12日7時左右,楊文峰家的書桌上鋪放著散開的案卷材料,電腦里還有未寫完的案件判決,這位河北省三河市法官的生命被永久定格在了這一刻。

他的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卻不予認定。雷新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近日,法院作出了判決。

此前,海南一高中老師在家通宵批改作業,過勞致死,案件幾經波折,最高法最終裁決,應認定為工傷。

在家工作猝死到底算不算工傷?這一案件的判決又體現哪些現實意義?

法官在家寫判決身亡人社局稱不是工傷 法院這樣判

法官猝死

時間撥回兩年前的8月11日,法官楊文峰下班后,像往常一樣將工作案卷帶回家。三河市人民法院及有關工作人員都知道,楊文峰作為員額法官,工作量較大,回到家再加班是常態。

這次案件似乎并不輕松,楊文峰工作直至凌晨,第二天早晨6點左右起床繼續整理案卷材料,寫案件判決。7點他上廁所時突然暈倒,被送往河北省三河市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法官在家寫判決身亡人社局稱不是工傷 法院這樣判

2018年6月12日,妻子雷新宇向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提出楊文峰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經調查、下達舉證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8]1082030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楊文峰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雷新宇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立法精神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規定中的“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理應屬于上述“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同樣,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的,其權利理應受到保護。

也就是說,能否認定為工傷,需要看發病期間是否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關于這一點,人社局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楊文峰系在加班工作時發病。

法院經調查認為,在劉文峰發病是否發生在加班工作期間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實認定,缺乏事實根據,有?!豆kU條例》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和立法精神;以楊文峰暈倒地點是在家中廁所為由主張不是在工作崗位發病,亦明顯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對于楊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務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能否認定楊文峰屬于視同工傷,應充分考慮其工作量及工作難度等諸多因素。故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2019年6月27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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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之規

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裁定過一起工傷認定上訴。

海南一高中老師馮芳弟,帶兩個班的數學課兼班主任。為了提高成績,晚上8:30-10:30他又對學生增加了一場數學考試,當晚他把試卷帶回家通宵批改,結果過勞,導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事后,家屬和學校向人社局提出工傷死亡認定申請,結果被人社局以“老師的延時勞動不是發生在學校(班里或辦公室里),不是學校安排的加班”為由,不予認定。

家屬申請行政復議,結果省人社廳維持??谑腥松缇譀Q定,再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訴訟請求。2013年,家屬再次向??谑兄屑壢嗣穹ㄔ荷显V,??谥性阂匀松缇终J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谑腥松缇种匦伦鞒鲂姓袨?。

??谑腥松缇植环⑸暾堅賹?,??谑兄屑壢嗣穹ㄔ厚g回其再審申請。??谑腥松缇秩圆环?,繼續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駁回其申請。

2015年1月17日,??谑腥松缇种匦伦鞒龉J定,仍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家屬又進行新一輪的復議、訴訟,直至2017年,該案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駁回??谑腥松缇值脑賹徤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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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書認定員工回家加班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部分要點如下:

1

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死亡,以及發病時沒有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依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即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2

回家加班工作期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最高院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

(1)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認定工傷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3)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

3

在突發疾病是否發生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

4

職工是否存在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

[責任編輯:li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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